案情:
王某于2004年4月1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到2008年4月1日止,王某月收入为30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订合同。王某认为自己的合同是2008年4月1日终止的,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公司给予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认为只能给予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请问,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律师点评:
一、王某的劳动合同跨越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日期,故对于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
法律依据为:
《劳动合同法》第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故依据此款规定,王某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一个阶段,此阶段中的经济补偿应依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和计算。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经济补偿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和计算。
二、如何计算?
第一阶段,依据《违反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双方合同到期终止的,没有其他原因,公司可以给予经济补偿。此处用的是“可以”,故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权利在公司手中。而本案中,公司不同意给予前段时间的经济补偿,故公司的做法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二阶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的,给予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结论:故公司给予王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相关文章:
5.经过劳动
6.劳动光荣
7.劳动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