铮从1997年11月开始在某公司任总裁办公室秘书,2002年7月被调到了公司下属的度假酒店草坪部任总监行政助理,月薪为4000元。 因为合同在2003年10月1日到期,于是,刘铮在2003年9月又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还加上了一个新条款:一旦单位降级调整她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她的工资待遇,需经她本人同意,否则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续签合同后的近1年里,刘铮4000元的月工资待遇一直未变,可是,2005年8月25日,人事部突然发了一份岗位调动通知书给刘铮,告之从9月1日起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并调整她的工资为1500元。刘铮认为按照续签劳动合同的新增条款,调动岗位没有与她本人协商,未经她本人同意,应视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规定是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的。于是,刘铮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表示爱莫能助,不能支持她的要求,并下达了裁决书,刘铮不服气,又上诉到法院,结果仍是败诉。
在刘铮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到,企业签字人一方,是当时在该企业任行政总监的`张某,可她并没有注意到,张某并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除了盖有单位公章外,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也是需要的,可是刘铮的这份合同上只有“张某”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这就给仲裁委为劳动者寻找最有利和可靠的证据时设置了障碍。
更大的漏洞还在后面。按照《劳动法》规定,凡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这“一式二份”的意思不言而喻——即两份合同的内容应当完全相同,不允许在条款上出现不同。刘铮手上的那份合同中尽管是用水笔明确增添了降级调整本人工作岗位,或者降低本人工资待遇需经本人同意,否则视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字样,但是,在企业提供的那份带有刘铮签名的合同里,却根本没有这些字样,除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外,其他内容为空白。不管是什么原因,刘铮作什么样的解释,一式两份的合同出现如此重大的差异,不免会让劳动部门对刘铮保存的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此时的刘铮作为劳动者想要利用合同来申请工资补偿,明显处于不利位置,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所以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特别是在格式合同中用手写另行特别约定的事项时,必须核对两份合同写得是否完全一致,核实了完全一致后,才能签下自己的姓名,否则两份合同关键的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时,就很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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