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机电技术公司
代理人:(法律顾问)常辉、张书彦
被告: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尹某 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摘要:
2003年8月11日原告与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ht 3-20 购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法国KUHNFC250RG割草机壹台和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壹台,货款总计279000元整,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德外X号的中国某院院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诉讼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000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违约金29000元(购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某机电技术公司货款人民币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北京某机电技术公司违约金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由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执行:案件由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由陕西杨陵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中。
案情分析:
本案为比较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解放军兰州军区103农场雨林基地,该地属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原告代理人提交答辩状,一审、二审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得以顺利进行。
如何解决买卖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中一般的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合同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主张权利的便失去了胜诉权。当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3、诉讼保全
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有逃债可能,或其财产有可能被隐藏、转移,使自己的诉讼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就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先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以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
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某机电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13911925052、13910972802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X号
答辩请求:
请求贵院驳回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将北京某机电技术公司诉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陕西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
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与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 3-20《购货合同》,因发生欠款纠纷经答辩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根据购货合同约定第八条解决争议的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的法院进行约定。根据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 双方所签订购货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中国XX院内。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答辩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即贵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根据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陕西某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某机电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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