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时间内,银行工作人员篡改客户密码提取客户存款案件频繁发生,但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却存在明显的分歧,有的认定构成贪污罪或侵占罪,有的认定构成诈骗罪、有的认定构成盗窃罪。认定构成贪污罪或侵占罪的理由是篡改客户密码的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认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理由是篡改客户密码的行为是行为人利用与工作有关的方便条件。可见,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篡改客户密码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利。
行为人篡改客户密码行为如何认定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应首先着眼于对篡改客户密码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根据银行对从事此类业务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的规定,可将银行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人员,包括柜面主管人员,负责管理主管卡或掌握主管密码,他们具有修客户改密码的权限,和具有此类权限的管理人员;另一类是柜员,办理正常的存储等业务,在办理其他业务时需经主管授权刷主管卡或输入主管授权密码后方可进行业务操作。
根据上述对银行工作人员的划分,第一类人员利用其负责管理主管卡或掌握主管密码,篡改客户密码提取客户存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是不存在争议的,其通过篡改客户密码,提取客户存款的行为就是职务犯罪,如是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否则定侵占罪。也有人对款项的性质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客户存款不应认定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客户在银行的存款应认定为***。
关于第二类人员,根据其获得主管刷卡或主管密码的途径不同,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如经主管人员临时授权或委托保管、使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码。另一种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盗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码,如偷窃主管人员管理的主管卡或主管密码;利用同事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在正常业务中主管人员输入主管密码时没有避讳行为人,或把主管卡交给行为人自己刷卡或直接告诉行为人主管密码让行为人自行输入,行为人在该笔业务完毕后,盗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码另行操作;行为人无意中看到主管密码而擅自使用。二是骗取主管卡或主管密码。
对于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使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码是经主管人员授权或临时委托的,我们认为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利。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要有“职务”的存在,职务中当然包含来源于法定及来源于单位授权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来源于主管人员的另行委托或临时性委托是否属于具有“职务”呢?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从事公务”是“职务”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从事公务也就具有相应的职权。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随着我国各领域内人事机制改革,身份的界限已经打破,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再以其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以及何种人事管理序列列编为标准,主要是以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来判定。当行为人受主管人员委托管理、使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码也就表明,其在“从事公务”,因此就具有从事公务的职权,而不论主管人员的委托是否有依据或合法(因为法庭审理要查明的是行为人有无职权,而不是确定该职权来源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当名义职务与实际履行的职责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的职责为准。
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因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主管卡或主管密码,而不是经主管人员临时授权的,我们认为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因为,不论行为人是通过何种不正当途径获得的,但可以确认的是于职务无关,实践中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工作人员身份易于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即于工作有关的便利条件。这就犹如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熟悉本单位地理环境进行盗窃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一样。就该类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定诈骗罪比定盗窃罪更加适当。首先从客观手段分析,行为人使用的手段不是趁人不备的秘密窃取,而是通过虚构事实欺骗银行使银行自动支付款项;从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意图就是通过制作虚假存款手续来骗取银行款项,其骗取的目的明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为诈骗罪。
上述所说的行为人篡改客户密码提取客户存款行为不仅指篡改密码后又虚设帐户,将客户存款转至该虚设的帐户行为,还包括篡改密码后将客户存款转至自己本人或他人已有帐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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