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07-03 应用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

  当事人: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园路88号4幢8楼

  负责人:XXX

  当事人:XXX

  身份证号:32092519690209XXXX

  职务: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涉嫌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及XXX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先后设立8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向我局报告。8家分支机构分别为:嘉兴分公司、嘉兴平湖分公司、台州分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湖州分公司、衢州分公司、舟山分公司和江山分公司。上述8家机构在违反相关法规期间,没有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二、陈某自2016年6月起至现场检查结束日,一直担任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的规定期限。

  XXX,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为上述2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涉案机构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临时负责人聘任书复印件,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设立机构未报告和没有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XXX和陈琳等人调查笔录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下同)第十五条第(十)项,依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我局决定对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警告,并罚款人民币9000元;对XXX警告,并罚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临时负责人任职超过3个月的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条第(八)项,我局决定对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警告,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对XXX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XXX保监局

  2017年6月2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XXX保监罚﹝2017﹞51号

  当 事 人:XXX

  身份证号:320624197608******

  地址: XXX市港闸区长平路99号6号楼901室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该公司存在新型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回访的行为。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该公司未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326件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电话回访不成功件的后续回访处理作详细记录。

  (二)该公司存在业务数据不真实的情况。在我局抽查该公司160件银保新单投保资料中,发现核心业务系统中投保人地址记录明显不详的有33件,其中投保单记录投保人地址也明显不详的`11件;2件保单投保人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一致,但工作单位不一致。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中有93件保单记录的不同投保人手机号码重复,其中12件保单的投保单和业务系统记录投保人联系方式不一致、8件保单的投保单未记录投保人联系方式但业务系统记录投保人联系方式。

  (三)该公司存在虚列财务费用的行为。一是你公司虚列邮资费、邮政服务费和邮品费共计55.52万元。二是该公司虚列会议费共计98928元。

  针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该公司新型产品未按规定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你于2011年12月起任该公司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责,依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该公司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你于2011年12月起任该公司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责,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警告并处六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作出警告并处罚款六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X保监局

  201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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