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议论文

2018-08-11 议论文

  一、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过于严苛

  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见诸于第12 条所规定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则意味着保险利益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或者换个角度来说,但凡没得到法律明文认可的利益,均不构成《保险法》所述的保险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不仅仅只局限于法律上承认或者法律上明确禁止这两种,还应包括法律上虽没有明确承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的“第三种利益”。按照“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来理解,“第三种利益”也应受到保护。而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第三种利益”仍然不属于保险利益。显然,从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保险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有待扩展。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约定不合理

  现行《保险法》第12 条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关系人——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没有要求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众所周知,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道德风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真正的道德风险因素其实来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所规制的对象应该是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而非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若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机械性地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本源。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模糊

  现行《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试图兼顾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现行《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见诸于第31 条,第31 条第1 款首先明确列举了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形,第2 款又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根据第2 款的规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满足第1 款所规定之四种情形,抑或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正当经济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视作双方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如此宽泛的认定,可能诱使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以利益相许引诱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进行,则必然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之避免行为的目的,也不利于控制道德风险。

  (四)人身保险利益审查责权不明

  现行《保险法》第31 条第3 款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对其与被保险人存在的关系和利益进行如实告知。由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属于专业知识领域,普通大众难以准确认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审查责任应交由保险人来完成。只要投保人投保时就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进行了如实告知,保险人一旦承保,则应意味着保险人认同保险利益的存在,将来不得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但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审查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险人未做明确审查而签发保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也由投保人承担了。

  二、人身保险利益立法完善建议

  (一)开放式地拓展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

  2014 年8 月13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到2020 年我国的保险深度要达到5% 及保险密度要达到3500 元/ 人的目标。如果保险利益仍然局限于现行《保险法》所要求的“法律上承认”,则将严重制约保险业的发展空间,《意见》中提出的2020 年的远景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为适应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提升保险业在经济、民生领域中的地位,必须开放式地拓展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修改为“正当利益”,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正当利益”。所谓“正当利益”,不仅包括“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包括了法律上没有明令禁止的,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其他经济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应更正为受益人

  建议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更改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是降低道德风险和防范行为。要实现这2 个功能,其核心应该是保证保险金的领取人与被保险人需要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金的领取人——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质意义。

  (三)进一步细化现行《保险法》第31 条第2 款

  现行《保险法》第31 条第2 款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从现行《保险法》的条文来理解,“同意原则”是独立存在的,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而不需要满足31 条第一款规定的4中情形,保险利益就存在。脱离了特定关系限制的同意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和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于“同意原则”的对象加以适当的限制,进一步细化该条款。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为,如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经济利益,且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四)需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核责任

  《保险法》应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一方面,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投保人投保时,需明确提醒投保人对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进行如实告知;另一方面,只要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一旦承保,即视作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人一旦认可了保险利益的存在,则今后不得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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