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含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试用期; (二)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为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的时间。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如劳动者有工作任务需超过24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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